董事長要買自家股票?
2014年8月26日 19:20上個月合庫金控董事長交接,報載新任廖董事長「為合庫股價叫屈,直說看好合庫未來,一定會買合庫的股票,年底前至少加碼到100張」。新聞報導亦指出廖董曾任台企銀董事長,當時即經常以實際行動力挺自家股票,尤其在股價下跌時即逢低買進,多年下來共買了500多張……目前手中的台企銀也賺不少云云。
新任董座要捧場自家股票,表示從沒有stake晉身為stakeholder兼stockholder,頗有與公司同甘苦之感,值得肯定,但不論台企銀或合庫金都是上市公司,董事長買賣自家股票就不能「暴虎馮河」,在「年底前加碼100張」的過程中,如恰好浮出一些會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則涉及資本市場的紀律。
董事是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因此董事相較於一般股東應擁有更多的資訊,而董事長主持董事會,掌握經營方向,對可能影響股價的公司消息理應更加清楚。股票市場重要功能之一是「價格發現」,但產生合理價格的過程中,資訊扮演關鍵因素,因此證券交易法對內部人,尤其是董事有諸多規定。
各上市公司依主管機關規定,均製作有董監事手冊,董事多亦身經百戰,對證券交易法有關轉讓申報、變動申報、股價操縱乃至歸入權(證交法第22-2、25、155、157條)等規定當已耳熟能詳。至於對第157-1條有關內線交易的天條,更是不會以身試法。不過因為第157-1條的違反涉及刑事責任,而有關公司的消息會不時出現,是否會影響股價並無把握,常是董事們心理上的陰影。
但對一般人而言,在樂透彩遊戲中,如果有人預知號碼;在運動競賽前,如有人已預知結果(比數);在賭場博奕時,如有人已預知底牌,其他人勢必棄不參與,賽局牌局賭局均將破局。同理,在股票市場,如有人先知道影響價格漲跌的消息而提前買入或賣出,長期將侵蝕股民信心,市場就有面臨崩解之虞。
我國證交法原無懲罰內線交易的規定,立法20年後(1988年)始增訂第157-1條,並於罰則中訂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其後於2000年修法時增加刑責至七年以下,2004年更加重刑責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並規定犯罪所得超過一億元者,刑責更可在七年以上。
相對於美國有關內線交易的法律問題,是由所謂「立法的小果實(legislative acorn)形成司法的大橡樹(judicial oak),換言之,美國相關法律少有變動,而有賴主管機關的解釋以及法院的判決,遏止內線交易的氾濫,但前提是法院對資本市場的運作精神須有了解。在我國由於立法一再增加刑度,法官下手時不免猶豫,加上犯罪構成要件一改再改,例如「消息明確後」,本身就不明確,司法實務也不見得採取主管機關對重大消息的解釋(列舉不同時點且以日期再前者為準)。其次對消息之「獲悉」被改為「實際知悉」後,也造成檢察官難以舉證是否「實際」知悉(例如被告可能抗辯董事會時打瞌睡),其中可閃避的空間大增。加以何謂「重大消息」,雖與證交所的重大訊息不盡相同,但也有二十餘款提供律師與檢察官辯論的極多材料。
更詭異的是,2004年犯罪所得金額成為量刑標準後,如何計算所得,竟成為更審上訴的爭點,反使資本市場受創的重心失焦。過去某些重大案件定罪率不高(見莊姓法官及證期局資料),縱然定罪也有不少以「已有悔意,繳出不法所得」為由而宣告緩刑,與上述原因不無關係,也可看出在防阻內線交易上,台灣有一株大而不當的legislative oak,卻有一粒judicial acorn。難怪針對一些未掌握立法精神,只斤斤計較表面文字的判決,部分對證交法專精的一審法官會跳出來評論上級審判決(例如:林法官對高等法院95上字第2706號判決之評論)。
綜合言之,內線交易在台灣的發展,立法過程每受現實案件影響,司法部門則無力為切中要害的判定,長此以往,不惟無法防杜問題,而且浪費社會資源,消耗對資本市場的信心。
回首過去近卅年行政、立法、司法處理內線交易的經驗,務實的做法應該不是再去修正第157-1條的構成要件,而是轉而要求所有「內部人」如有交易(買或賣)一律事前公開,既可符合資訊平等理論,也滿足信賴關係理論;如不公開者才依第171條論罪,換言之,只要事前公開交易內容即無刑責,雖然不同於各國之法例,也不契合學者的主張,但規則簡明,可務實撙節司法資源,市場參與者又有更多的資訊可以參考,對廖董言,最重要的是買進自家股票不必擔心事後可能被訴追的危險。最後一句諍言,廖董離開台企銀尚不滿六個月,如要出售台企銀股票仍要注意第157-1條的規定,如此麻煩,相信廖董及許多無端受困於該條文的老闆們也會贊成事前公開的簡便方式吧!
新聞出處:本文刊載於2014.08.26經濟日報